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健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代理人
- 陳建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孚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鄭伊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代理人
- 黃秀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健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919,663元(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頁)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4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4,372,849元(調解卷第123頁),另凱基銀行陳報其對聲請人無債權等語(調解卷第79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13,42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15,014元(調解卷第85、93頁)。以上共5,601,284元(計算式:4,372,849+613,421+615,014=5,601,284)。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4月26日至111年4月25日間)資力概況:
1.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11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110年5月出獄,於109年間在監服刑時,於獄所工廠工作,領有勞作金1,155元,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因無法適應外在環境生活,整日待在家中,足不出戶,並無收入,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25日間,任職於力基有限公司共得1,290元、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得22,415元(計算式:19,072+3,343=22,415)、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得7,585元(計算式:4,000+3,585=7,585)、今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共得2,240元、「花小姐」共得500元、黑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共得1,885元、中華民國退休基金協會共得3,060元、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得58,403元(計算式:46,756+11,647=58,403)、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得39,258元(計算式:19,390+19,868=39,258)、臺北富德靈骨塔共得11,880元(計算式:3,840+3,460+3,080+1,500=11,880),另於110年12月間任職於煜勳有限公司共得7,000元,以上共計156,671元(計算式:1,155+1,290+22,415+7,585+2,240+500+1,885+3,060+58,403+39,258+11,880+7,000=156,671,本院卷第203、205、198頁),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並無固定雇主,也無一定工作處所,由商家或公司按其要求由聲請人配合執行任務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並提出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11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109年4月26日至111年2月18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2月18日至111年4月25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1年4月25日至迄今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10月10日切結書、110年4月20日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可證(調解卷第25、27、31至33頁,本院卷第41、43、47至49、97、97、198、203、205、207、208、209至211、213、214、215、217頁)。經查,聲請人於109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31日間在監服刑(詳見本院外放卷),於109年間領有勞作金3,376元(本院卷第217頁),於110年12月4日任職於力基有限公司共得1,290元(本院卷第163、164頁),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任職於黑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共得1,900元(本院卷第187頁),於111年4月24日任職於中華民國退休基金協會共得3,000元(本院卷第153頁),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2月25日任職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得59,862元(計算式:28,120+19,800+8,571+3,200+171=59,862,本院卷第193、195頁),於110年間有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8,960元、今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240元(本院卷第97、185頁),又於聲請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記有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間有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收入7,585元(計算式:4,000+3,585=7,585),有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9,258元(計算式:19,390+19,868=39,258),有臺北富德靈骨塔收入13,460元(計算式:3,840+3,460+3,080+3,080=13,460)(本院卷第210、211頁),另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18日間任職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得22,415元(計算式:19,072+3,343=22,415),任職於「花小姐」共得500元、於110年12月間任職於煜勳有限公司共得7,000元(本院卷第203、198頁),以上共計170,846元(計算式:3,376+1,290+1,900+3,000+59,862+8,960+2,240+7,585+39,258+13,460+22,415+500+7,000=170,846),有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11年9月26日中華民國退休基金協會民事陳報狀及所附111年4月24日領款單、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名單暨繳款證明、111年9月26日力基有限公司及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LINE對話記錄截圖、111年9月27日今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11年9月26日薪資證明書、煜勳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0年12月9日至111年2月25日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111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109年4月26日至111年2月18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1年10月10日切結書、110年4月20日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110年12月15日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台北大安延吉分公司勞務報酬單可稽(本院卷第97、153、155、157至161、163、165、167至179、185、187、191、195、198、203、209至211、215、217、219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固定收入總額為170,846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143、145、147、149頁)。
3.其他資產(本院卷第201頁):
(1)聲請人所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111年6月3日餘額為396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0月5日餘額為328元(本院卷第208、211頁)。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97至10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110年5月出獄,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18日間,每月支出約20,000元(含住宿費)等語(調解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3、34頁)。經查,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23頁,本院捲第39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各為22,418元、22,81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每月20,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另聲請人於109年4月26日至109年12月31日有勞作金支出2,307元(計算式:80+97+76+1,000+64+216+218+201+171+184=2,307),有110年4月20日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可稽(本院卷第21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9年4月26日至111年4月25日必要生活費支出總額為118,974元(計算式:20,000×5個月+4月按比例20,000×(25/30)+2,307=118,9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支出餘額為51,872元(計算式:170,846-118,974=51,872),其他資產價值不高,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5,601,284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