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柯順德
- 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消債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時,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債條例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裁定准予進入更生程序,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卷第97頁),並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8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卷第103頁)。因本件聲請人有進行中而尚未免責之更生程序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算之聲請,且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之情形,更生程序中所進行之債權申報、清償、費用負擔等,均有延續至清算程序之效力,自亦不宜割裂兩程序而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㈢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狀,住所地雖載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然聲請人陳稱自111年8月起與友人合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本院卷第32頁),參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承租停車位位於新北市中和國小地下停車場(本院卷第89頁),顯然聲請人居住地係位於新北市地區相符,則本件聲請人實際居住地應為新北市,本件自應由其實際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準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以利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