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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秋蓉(原名:林賴秋蓉)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秋蓉(原名:林賴秋蓉)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3萬1577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4號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8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收入: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2915元、女兒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110年間曾因仲介買賣土地而獲得7萬4900元之執行所得,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97-109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2萬8860元(計算式:〈1萬2915元+6000元〉×24月+7萬4900元=52萬886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2036元(計算式:52萬8860元÷24月≒2萬2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清算(111年11月25日)後收入: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每月仍可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2915元、女兒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此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即以上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及女兒給付扶養費之總和即1萬8915元(計算式:1萬2915元+6000元=1萬8915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次查新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600元、1萬8720元、1萬896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1800元(計算式:1萬8600元×1月+1萬8720元×12月+1萬8960元×11月=45萬1800元),至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存款129元、南山人壽保單1張、亞太木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出資額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一覽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9、27頁、本院卷第45、95-109頁)。債務人雖陳稱亞太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債務人之女林君樺及林君樺之子林○顯,債務人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債務人是否有亞太公司出資額之財產尚有不明,此應於清算程序中為調查,併予敘明。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8915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1219萬8567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陳報狀、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81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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