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安孚達、李增昌、林鴻聯、翁健、尚瑞強、李文明、呂豫文、莊仲沼、宋耀明、施俊吉
- 當事人吳施綉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啟鳳、林純瀅、花旗、陳正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成、羅苙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杰、鄭伊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曉雯、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施綉霞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林純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5萬3,792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13日召開調解程序,惟 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3、14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1,323元、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金5萬7,721元及無解約金之富邦產險保單6張,另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單4張等情,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函、臺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函、聲請人112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7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3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清卷第35至38、145、153、185至187、229至231、235至237、275、283至302、327至335、297、305至307、315、324、327至335、431至436、445至447、451至458頁)。聲請人自陳現無工作,自110年1月起按月請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現每月核給金額為4,823元一節,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0日函、供勞保老年年金匯入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北司消債 調卷第33至35、39至40頁、消債清卷第147至149、327至335、507頁),堪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僅領取老年年 金4,823元為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上開老年年金 以外之其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城都市展局112年3月8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3月8日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2年3月9日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3月10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3月10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3月14日函(見消債清卷第113 至115、123至127、139、147至151、233頁)。至聲請人 有扶養義務人即其三名成年之子,固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 清卷第117至121頁);然聲請人陳稱其長子及三子目前與其同住,由長子及三子平均分擔該處之房屋貸款,及長子負責採買三餐、三子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並未另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次子則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23至324頁)。經本院函詢其三名兒子是否有實際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長子具狀表示僅提供三餐及購買生活用品供聲請人一同使用,並未另給予扶養費等語(消債清卷第239至241頁);三子具狀表示僅提供房屋及支付水電、瓦斯、電視、健保費等費用來扶養聲請人,其個人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又須負擔房貸, 即使有意願扶養,也無力另提供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消債清卷第497至499頁);次子則具狀表示並未實際扶養聲請人一節在卷(消債清卷第491至493頁)。堪認聲請人陳稱僅長子及三子以提供住所及生活物資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並未另支付扶養費一節,應得採信。是本件應認聲請人子女並未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件應以每月4,8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其長子、三子同住於戶籍址即臺北市萬華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上開老年年金支應不足之部 分由長子、三子負擔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消債清卷第323至325頁),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339頁),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用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後, 應已無餘額。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4萬4,414元(見消債清卷第171至172、189至197、201至205、209至213、217至223、247至249、277至281、305至309、321、437至443、473至487頁),縱以聲請 人以前開存款等財產5萬9,044元(計算式:1,323元+5萬7 ,721元=5萬9,044元),予以清償後,仍有468萬5,370元餘額無法清償,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等財產,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品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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