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李子寧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黃俊智、郭明鑑、伍維洪、林謙浩、李文明、吳統雄、尚瑞強、呂豫文、平川秀一郎、陳雨利
- 當事人林玟妗(原名:林美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宜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姍姍、星展、)、陳正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易、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駿華、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美蓮、潘玉梅、林美潔、林玟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玟妗(原名:林美瑩)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周美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潘玉梅 林美潔 林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玟妗(原名:林美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前揭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前揭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0號裁定不免責,並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又債務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清償之數額【依上開裁定所附附表,聲請人應繼續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6萬6483元】,聲請人已繼續清償26萬6483元等情,亦已提出存款憑條、無摺存款送款單各1份 、存款人收執聯3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7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0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81頁)。且本院前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通知相對人13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確認是否已如數收到聲請人給付之款項,逾期本院將依法裁定,其中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具狀確認聲請人主張之清償事實及數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145頁),其餘未具狀之相 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玉梅、林美潔、林玟均應認對聲請人所提證物顯示清償事實並無爭執,是本件相對人13人應已如數收到如上開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無誤。是依上說明,本院應 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然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非屬裁量免責,而屬法定 免責,其主張均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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