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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伍維洪、林鴻聯、郭明鑑、黃男州、尚瑞強、利明献、雷仲達、賴進淵、廖松岳、陳勝宏、宋耀明、吳統雄、白麗真、曾慧雯、莊仲沼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政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姍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雅茹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郭從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從心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從心(原名:郭美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 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本院卷第43頁)。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89,024元(計算式:540,000-350,976=189,024),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且有前段所定之收支餘額,而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系爭裁定附表「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9,024元,據此核算債務 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 額」,應如該附表「F」欄所示。 (二)次查,債務人主張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於000年0月間陸續清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13,210元(112年7月4日繳款,本院卷第6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為18,734元(112 年7月5日繳款,本院卷第65頁。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有案,可見花旗銀行已將在我 國境內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並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該等營業之權利義務,此部分債權人改列), 聯邦商業銀行為27,228元(112年7月5日繳款,本院卷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17,347元(112年7月5日繳款,本院 卷第69頁),玉山商業銀行為12,742元(112年7月5日繳款, 本院卷第7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8,753元(112年7月4日繳款,本院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11,515元(112 年7月4日繳款,本院卷第7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4,963元(112年7月5日繳款,本院卷第77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為16,355元(112年7月11日繳款,本院卷第79頁),三信商業銀行為1,131元(112年7月13日繳款,本院卷第81頁),陽信 商業銀行為11,908元(112年7月5日繳款,本院卷第83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8,372元(112年7月5日繳款,本院卷第85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0,679 元(112年7月4日繳款,本院卷第87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為5,396元(112年7月4日繳款,本院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33元(112年7月13日繳款,本院卷第91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為591元(112年7月11日繳款,本院卷第93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7元(112年7月11日繳款,本院卷第95頁),有17紙繳款憑證足佐, 核與附表「F」欄所示金額相符(本院卷第61頁),且債權人 就自己已受上揭數額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99頁,本院另以112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向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對受償金額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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