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陳雅瑩
- 當事人濮陽麗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韓新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𦓻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姍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勵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毓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王筑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濮陽麗蓉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濮陽麗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 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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