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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賴進淵、何英明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雅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森林
  • 被告
    廖婕珆(原名:廖文寧、廖佳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婕珆(原名:廖文寧、廖佳貞)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婕珆(原名:廖文寧、廖佳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7頁)。 (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1頁)。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四)債務人到庭暨其代理人具狀稱: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2月12 日起迄今,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66,278元,有債務人 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台北信維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73至75、77至78頁)。其中111年12 月至000年0月間,債務人任職於惠康百貨公司。嗣於112年7月中旬,債務人因手部受傷、無法搬運重物而離職,並休養至同年9月。另於112年7月3日,債務人收取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介紹費3,546元。嗣112年9月中旬,債 務人手傷稍有好轉,即轉往加油站工作迄今。另因電商工作收入狀況不穩定,故自112年1月起,債務人未再從事網路電商工作。又債務人患有呼吸中止症,因手術需要,友人劉邦志於112年2月15日匯入100,000元借款至其帳戶。嗣112年8 月11日,保險公司給付債務人上揭手術理賠金61,051元。債務人並無須其扶養之人,並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2,816元計算,而開始清算程序迄今 約11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50,976元(計算式:22,816×11=250,976),可見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入不敷出(計 算式: 166,278-250,976=-84,698),平日除避免消費外, 甚至前往慈濟環保回收站幫忙並換取免費便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僅出境4次,出境目的為擔任領隊、賺取薪 資,相關旅費由山富旅行社支付,有旅行社相關合約書、計畫確認書等資料可證。嗣109年1月中旬,新冠肺炎爆發,債務人再無出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應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1至68頁)。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之收支數額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3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下稱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薪資或固定收入(108年11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債務人主張於108年至109年1月16日與山富旅遊社合作,擔任無底薪之領隊職務,每日向每 位遊客收取小費100元,於108年11月29日至108年12月6日共得12,000元(計算式:8日×15位遊客×100=12,000,調解卷 第151、153頁),於108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22日共得13,600元(計算式:8日×17位遊客×100=13,600,債務人不記 得遊客人數,以歷次出團平均人數17人計算,調解卷第159 至162頁),於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6日共得12,000元(計算式:8日×15位遊客×100=12,000,調解卷第163至170頁 ),又於109年9月至110年10月任職於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即印業企業社加盟,共得151,329元(計算式:14,071+20,276+10,713+16,852+17,273+11,724+16,865+7,436+17,196+9,163+9,760=151,329,調解卷第65、67、171至197頁),以上共計188,929元(計算式:12,000+13,600+12,000+151,329=188,929。債務人另陳108年11月4日至108年11月11日共得14,400元小費,非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不予列計),有債務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8月及110年10月大敦門市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08年10月29日張家界世紀海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張 家界八天七晚團接待計畫確認書(團號:COPS-2019A-1104SF)、108年11月21日臺灣山富旅行社與麗江陽光國際旅行社團隊合約書(團號:KSITS-D-000-00000000D)、108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22日富裕人生(團體編號:TYN00000000E )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中國康輝西安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關於接待CCT-YR-YL000000-0【LHW00000000C】最終 計畫書、110年7月大敦門市薪資單、109年9月至110年1月大敦門市薪資單及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110年5月大敦門市薪資單、110年6月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110年7月大敦門市薪資單、債務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 細表、111年5月26日山富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調解卷第59、61、65、67、69至71、141至149、151至157、159至162、163至170、171至197頁,消清卷第33、111至115頁)。另債務人主張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 月7日加入直銷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電商工 作,共得15,926元(計算式:2,648+4,700-3,780+3,000-000-000-000-000-000-000+6,500-6,516+1,592+1,000+2,840+2,780+330+330+330+1,000-809+715+764=15,926,消清卷第159至169頁),並預計於111年6月20日起擔任惠康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大安敦化分公司(家樂福超市大安敦化店)之暑期工讀生等語(消清卷第118至122頁),並提出LINE「品茗超省購物網(婕珆)」群組、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大安敦化分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消清卷第157、159至169、171頁),惟因非屬聲請前二年間收入,不予計入。綜上,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共為188,929元(計算式:12,000+13,600+12,000+151,329=188,929)。 2.補助:債務人主張分別於109年5月6日、109年10月07日、110年6月15日、110年9月14日領有行政院紓困貸款,共100,000元(計算式:30,000×3次+10,000×1次=100,000),另於109年6月30日領有中華文教經貿科技暨生活醫療及觀光產業協會補助18,900元,以上共計118,900元(計算式:100,000+18,900=118,900)等語(消清卷第132、133頁),有債務人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1年5月19日中華文 教經貿科技暨生活醫療及觀光產業協會回函可稽(調解卷第109、111、121、124、125頁,消清卷第99頁)。另查無債務 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89、91、93、95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127至129頁): (1)債務人陳報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餘額為0元(調解卷第83、87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9日餘額為85元(調解卷第117、118頁)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9月1日餘額為19元(調解卷第119、120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為54元(調解卷第121、125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餘額為0元(消清卷第175頁),有債務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2)債務人名下有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有效保險8筆、富邦產物 公司有效保險6筆,其中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0年6月29日保單價值數額為10,584元,有110年6月29日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100629024號保單價值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127、137至140頁)。 (3)債務人此期間之證券資產:債務人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23日餘額為118,221元(調解卷第99頁),並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17股、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消清卷第109頁)。嗣於109 年9月28日債務人領有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100股(消清卷第150頁),於110年1月5日以每股104.5元賣出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於109年12月1日以 每股117.5元賣出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於109年1月20日以每股14.2元賣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2,000股(消清卷第107頁)。截至110年7月16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尚有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股、胡連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調解卷第131頁),於110年9月17日餘額為660元(調解卷第111頁),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元證字第1110005385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11月23日保 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0年7月16日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稽(消清卷第103至107、109、149、150頁,調解卷第99至107、131、199至205頁 )。另陳報名下有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並 稱該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停止營業(消清卷第118、129頁),有集保結算所查詢、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消清卷第147 、155頁)。 (4)債務人此期間之證券價差交易:債務人主張於108年12月10 日以每股100元買進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並於109年2月5日以每股106.5元賣出獲利6,500元【計算式 :(106.5-100)×1,000=6,500】,於109年6月29日、109年6 月30日分別以每股38.1元、36.6元買進雃博股份有限公司各1,000股,並於109年7月9日以每股40.2元賣出,獲利5,700 元【計算式:(40.2+40.2-38.1-36.6)×1,000=5,700】,於109年7月9日以每股31.5元買進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並於109年11月30日以每股35.7元賣出2,000股 ,獲利8,400元【計算式:(35.7-31.5)×2,000=8,400】,於109年6月15日以每股88元買進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並於109年12月1日以每股117.4元賣出,獲利29,400元【計算式:(117.4-88)×1,000=29,400】,於109年6月15 日以每股77.5元買進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並於110年1月5日以每股104.5元賣出,獲利27,000元【計算式:(104.5-77.5)×1,000=27,000】,以上(毛額)共計77,000元(計算式:6,500+5,700+8,400+29,400+27,000=77,000)等語(消清卷第135至137頁),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9日元證字第1110005385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集保結算所查詢、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消 清卷第103至107、149、150頁,調解卷第99至109、199至205頁)。另債務人於109年1月2日以每股28元買進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並參與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 購對價32元之公開收購,獲利3,815元(計算式:31,854-28,039=3,815,消清卷第107頁,調解卷第99頁),於109年1月17日以每股43.35元買進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並參與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對價為45.8元之公開收購,獲利2,226元(計算式:45,613-43,387=2,226,消清卷第107頁,調解卷第99、101頁),有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元證字第1110005385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集保結算所查詢、109年1月6日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 史重大消息、109年1月31日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消息、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消清卷第103至107、149、150頁 ,調解卷第99至109、199至205頁)。上三項合為83,041元 (計算式:77,000+3,815+2,226=83,041)。 (5)至於債務人主張於106年9月14日以每股25.9元買進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並於108年11月8日以每股27.7 元賣出1,000股,獲利1,800元【計算式:(27.7-25.9)×1,000=1,800】,於108年9月23日分別以每股13.7元、13.4元買 進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2,000股,並於108年11月11日以每股14.25元賣出4,000股,獲利2,800元【計算式:(14.25+14.25+14.25+14.2513.7-13.7-13.4-13.4)×1,000=2,800】等語(消清卷第134頁),並提出集保結算所查詢、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為證(消清卷第149、150頁,調解卷第89至97、203 頁)部分,因非屬聲請前二年間收入,不予計入。 (6)債務人主張於109年7月31日、110年8月11日分別領有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228元、247元,於109年8月21日領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2,590元,於109年9月28日、110年9月17日分別領有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1,990元、390元,以上共計25,445元(計算式:228+247+12,590+11,990+390=25,445,調解卷第103、105、111頁)。至於債務人於108年8月19日領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8,000元、108年8月14日領有緯創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股利6,125元、108年9月20日領有胡連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2,000元(調解卷第97頁),因非屬聲請前二年間領取,不予計入(消清卷第133、138頁),有債務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參(調解卷第59、61、105、111頁)。 (7)債務人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0),係000年00月出廠,有其機車行照可稽(調解卷第135頁)。 (8)債務人陳報有現金人民幣1,400元等語(消清卷第118、129 頁)。 (9)債務人陳報於93年間,第三人劉薇如請債務人以債務人之名義向遠東銀行借款500,000元,但劉薇如在償還全部借款前 即失聯、無法取得聯繫,且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恐罹於時效等語(調解卷第41頁,消清卷第122頁)。 (10)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63頁,消清卷第53至5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消清卷第138、139頁)。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可 考(調解卷第4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 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1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97,617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9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326天/365天)=497,617】。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有薪資及固定收入188,929 元、補助118,900元,加計上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0,584 、證券交易所得83,041元、存款及人民幣現金(計算式:188,929+118,900+10,584+83,041+存款85+19+54+人民幣1,400*匯率4.467=407,8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97,617元,已 無餘額(計算式:407,866-497,617=-89,751)。而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54,407元(執清卷第485頁),高於 前揭餘額,並非「低於」該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 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即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間,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至同 年12月6日、108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109年1月9日至 同年月16日、109年2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出入境紀錄, 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債務人前三次出入境係擔任山富旅行社中國團領隊所需,有臺灣山富旅行社與麗江陽光國際旅行社團隊合約書等件可佐,業如前述,衡情係出於工作目的,難認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縱認第四次即109年2月5日至同年月00 日間出境10日非領隊工作(搭乘阿聯酋航空往返杜拜),如以112 年10 月20 日發布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第161項「杜拜」最高日 支費590美元估算費用,日支費至多估為188,800元(計算式:590美元×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2×10日=188,800元),而來回機票等旅費以10萬元加計估算,此間全部消費約288,800元 ,而確定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共為1,931,400 元(執清卷第430頁),縱債權人主張上揭費用屬債務人自 己支出之奢侈消費乙節可採,該總額仍未逾上揭債務之半數965,700元(計算式:1,931,400/2=965,700),亦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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