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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林怡君

  • 當事人
    劉嘉顯(原名:劉少彭)花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嘉顯(原名劉少彭)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及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西園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9元、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股外,無其 他財產,因前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 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依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何以負擔超支部分,故顯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等情事,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現年53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曾任營業襄理,請求調查債務人母親、胞姊、配偶、子女是否曾有出賣集保帳戶內股票之紀錄,及債務人應說明入不敷出情況下為何有能力向南山人壽投保2張保單,其保險費金額及來源顯 然存疑,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予免責事由, 請鈞院依該規定對債務人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⒋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⒍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各市場從事搬運及整理工作,自111年5月20日至112年4月15日間,收入合計21萬8,400元(平均月收入1萬9,855元)等情,有債務人112年4 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故本院認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萬9,855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裁定清算後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消債清卷第59頁至69頁債務人補正狀及建物謄本),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另扶養2名子女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子女劉亦瑄及未成年子女劉○樂各5,000元,業據提出劉亦瑄及劉○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71頁至第81頁),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之半數,則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子女劉亦瑄及未成年子女劉○樂扶養費各5,000元部分,尚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2,816元(計算式:2萬2,816元+5,000元+5,000元=3萬2,816元),尚稱合理。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1萬9,85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萬2,81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至12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萬1,803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1,202元+扶養費1萬0,601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76萬3,272 元(計算式:3萬1,803元×24=76萬3,272元)。另債務人主 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除108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均 處於失業狀態,直至110年5月開始任職保全,每月收入約2 萬8,319元至3萬2,128元不等,另領取兒少扶助、租金補助 、身障補助、低收子女補助等補助金,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合計為40萬1,09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 資單、郵局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0萬1,094元, 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必要費用76萬3,272元後 ,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親友是否曾有出賣集保帳戶內股票之紀錄,及債務人應說明入不敷出情況下為何有能力向南山人壽投保2張保單,其保險費金額及來源 為何?債務人可能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 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 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資料等件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4頁至 第133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 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惟債務人僅係被保險人身分而非要保 人,難認債務人因此有繳交高額保險費情事。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經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配偶名下保單均無變更要保人情形,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國壽字第1110110248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218頁至222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至債務人之母親、胞姊、配偶、子女是否曾有出賣集保帳戶內股票之紀錄,尚難逕認與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相 關,況本件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故上揭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應不予免責部分,自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7月28日至112年3月29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 3歲,仍有工作時間可償還債務,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 等語,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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