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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沛暄
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顏沛暄(原名:顏玥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債權人於清程序中受償新臺幣(下同)45,820元,倘低於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顯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等情事,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現年47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另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信用卡為「分期靈活金」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性支出,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

(六)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因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進行手術及化療治療後,經醫生囑咐不得進行操勞性工作,且需定期回診,故僅能以臨時工方式,於身體健康狀況許可範圍內工作獲取必要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狀況如所得稅單所載,支出以聲請前的數額計算。又債務人於聲請前出國行程皆是當時任職公司舉辦員工旅遊,旅費由公司負擔大部分數額,債務人僅需負擔小額之自負額。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7、105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下稱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薪資或固定收入(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間):債務人主張於107年間分別有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443元、集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242,140元、錦隆興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收入44,000元,於108年間分別有千百萬商行薪資收入380,000元(計算式:200,000+180,000=380,000)、錦隆興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收入111,000元,以上共計777,583元(計算式:443+242,140+44,000+380,000+111,000=777,583)(調解卷第13、111頁),有債務人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31、33、35頁)。經查,債務人於109年間分別有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80元、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88元、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230元(消清卷第25頁);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日任職於錦隆興國際有限公司,於聲請前兩年(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間)有108年2月薪資25,303元(計算式:(28,000+2,685+2,000+1,280+420+634+405)×(比例20天/28天)=25,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年3月32,984元薪資(計算式:28,000+110+1,280+1,920+634+405+230+405=32,984)、資遣費7,039元、14天工資(預告假10天、特休假3天、離職日1天,共14天)13,067元,共得78,393元(計算式:25,303+32,984+7,039+13,067=78,393)(消清卷第71、73頁);於109年1月18日、109年1月19日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臨時時薪制員工共得2,672元(消清卷第81、85頁);於聲請前兩年間,並未任職於千百萬商行(消清卷第91頁),以上共計87,863元(計算式:2,880+2,688+1,230+78,393+2,672=87,863),有債務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11年3月9日錦隆興國際有限公司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中消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47號回文及所附108年4月1日資遣告知單、111年3月10日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說明及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聯邦銀行薪資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111年3月22日千百萬商行陳報狀可稽(消清卷第25、71、73、81至85、91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87,863元。

2.補助:債務人於110年1月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普通疾病失能給付131,824元,分別於108年4月、109年10月、109年11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各15,920元,以上共計179,584元(計算式:131,824+15,920×3次=179,584)(消清卷第87頁),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3月9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130126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11300868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010009090號函可稽(消清卷第75至80、87至90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消清卷第67、6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494元、膳食費約6,000元(每日2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日常用品約1,000元、交通費約400元、電話費700元、醫療費5,000元(債務人於109年8月間經萬芳醫院診斷有子宮癌,經手術後持續接受治療),以上共計14,343元(計算式:749+494+6,000+1,000+400+700+5,000=14,343),兩年共344,232元(計算式:14,343×24個月=344,232)(調解卷第14、112頁)。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1、10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5,255元,平均每月20,219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27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38天/365天)=485,255;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第5頁誤載必要生活費為「485,285元」,平均每月「20,220元」部分,應予更正),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344,232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薪資87,863元、補助179,58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44,23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87,863+179,584-344,232<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信用卡為「分期靈活金」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性支出,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73至81頁),惟該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屬「分期靈活金」,且符合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內之消費項目(本院卷第73至81頁),僅有45,920元(計算式:2,737+6,447+2,572+6,612+2,840+6,344+2,506+6,678+2,508+6,676=45,920),姑不論中信銀行所提上揭消費內容能否證明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縱有此事,上揭金額總計45,920元,並未逾債務人所負上揭債務總額1,455,942元之半數即727,971元(計算式:1,455,942/2=727,971)。又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本院卷第55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2月8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1年12月15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中信銀行主張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顯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等情事,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惟查,中信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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