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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魏宇徵
代理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廖宜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姵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姵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魏宇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有到庭並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等語(本院卷第63及171頁)。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或咨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1及75頁)。

(四)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79頁)。

(五)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85頁)。

(六)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89頁)。

(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89頁)。

(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97頁)。

(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01頁)。

(十)債務人及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本院清算程序開始後,必要支出費用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均依照111年及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大約有新臺幣(下同)6、7千元收入,因為是低收入戶,故每月有取得補助750元等語(本院卷第105、167及173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下稱消清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108年12月27日至110年12月26日)之資力概況:債務人主張於108年間有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約8元,於109年間有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競技收入約235元、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競技收入約1,525元、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約6元,於110年9月至110年11月分別約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13,827元、14,467元、14,467元,以上共44,535元,已提出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18、23、24、25至28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間與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委任、僱傭或其他工作給付關係,有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111管字第005號函、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旭字第11100030號函及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函可稽(消清卷第95、109及111頁)。又聲請人經由網路註冊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商店代號「LAZ000000000」、商店名稱「IM0000000」,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前兩年間轉匯至聲請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760元,有聲請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藍新客字第111049號函及所附款項流向紀錄可稽(調解卷第25、27、消清卷第97至107頁)。另聲請人自110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前兩年共得70,873元,有聲請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北捷站字第1113016295號函及所附薪資清冊可稽(調解卷第25、27頁、消清卷第35、91及9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或固定收入為72,633元。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09年3月18日領有急難救助金15,000元,於109年5月27日及110年6月4日領有疫情紓困救助金各10,000元,於110年7月30日領有焚化爐回饋金1,000元(消清卷第113及114頁),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消清卷第123至125頁),以上共得36,000元。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補助(消清卷第79、81、83、85、87及89頁)。

3.其他資產(調解卷第40及消清卷第114頁):

(1)債務人陳報其郵局帳戶111年5月31日餘額為83元、富邦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餘額為52元、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帳戶已結清、新光銀行帳戶111年6月13日餘額為0元、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95年12月21日餘額為61元、華南銀行帳戶(綜合存款)97年12月21日餘額為84元、第一銀行帳戶93年12月21日餘額為89元、誠泰銀行帳戶99年9月3日餘額為0元、華僑銀行帳戶已結清、花旗銀行帳戶111年6月8日餘額為100元、世華銀行帳戶已結清、萬泰銀行帳戶已結清、凱基銀行帳戶100年1月10日餘額為0元、中信銀行帳戶95年7月19日餘額為0元、聯邦銀行帳戶(綜合存款)95年9月8日餘額為0元、聯邦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95年9月20日餘額為0元及土地銀行帳戶110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消清卷第125、129、139、141、148、150、152、154、156、157、160、162、163、166、168、170及172頁,帳戶號碼詳卷)。

(2)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19頁、消清卷第35至53、173至181及183至186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202元計算等語(調解卷第40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20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2月27日至110年12月26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47,656元(計算式:14,666×1.2倍×12個月×(比例5天/365天)+15,500×1.2倍×12個月+15,600×1.2倍×12個月×(比例360天/365天)=447,656,平均每月18,652元)。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447,656元部分支出。

5.依上,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所得為108,633元(計算式:薪資或固定收入72,633+補助36,000=108,633),,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32,000元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新光銀行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咨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債務等語,惟其就債務人有何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另參酌債務人於108年12月27日至112年6月13日止,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考,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應不免責之事由。

3.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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