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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家綸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羅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月容
即債權人
李偉達
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黃愛婷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葉家綸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2年7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5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偉達到場外,其餘債權人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112年3月至8月薪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萬3410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依清算裁定所載分別為185萬786元、50萬9356元,餘額為134萬1430元。扣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薪金額59萬1295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清償金額為68萬792元後,尚有餘額6萬9343元,債務人母親願提出清償,請本院移送民事執行處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僅32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未來仍有薪資等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達185萬786元,於清算程序清償68萬792元,僅清償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37%,還款誠意不足。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4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後,餘4萬1484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以明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

㈢李偉達: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32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且多年來均有穩定工作,仍有清償能力,且本件債權人受償比例過低。依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每月薪資入帳後,債務人即將大筆金額領出,未交代領出後之現金流向,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情事。債務人於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出國,未交代費用來源,亦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情事。李偉達前曾向債務人及其母親鍾和英提起撤銷無償贈與訴訟,債務人當時隱匿不動產詳細情況,現又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情事。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月容、黃愛婷、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3月24日)後之固定收入:聲請清算後迄今,債務人任職於欣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盟公司),112年3月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6萬元、6萬元、6萬3000元、6萬元、6萬元、6萬3000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2頁)。債務人之平均月薪為6萬1000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6萬3000元+6萬元+6萬元+6萬3000元〉÷6月=6萬1000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時止(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61萬元(計算式:6萬1000元×10月=61萬元)。

⒉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3月24日)後之支出: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頁)。次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2年3月)至裁定不免責時止(112年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22萬8160元(計算式:2萬2816元×10月=22萬8160元)。

⒊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至裁定不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61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萬8160元後,仍有餘額38萬1520元(計算式:61萬元-22萬8160元=38萬1520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可處分所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85萬786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萬9356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

⒊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85萬78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0萬9356元後,尚有餘額134萬1430元(計算式:185萬786元-50萬9356元=134萬1430元)。而本件清算程序業經裁定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67萬7842元,此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5-367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債務人雖主張上開餘額134萬1430元,扣除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遭扣薪數額59萬1295元,及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68萬792元,餘額為6萬934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遭扣薪數額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計算上非應予納入計算事項,此觀法條規定即明,另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不應計入執行費,是債務人上開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均無足取。又債務人又同時請求其母親願再清償6萬9343元,請本院再行移送民事執行處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見本院卷第74頁),然本件已清算程序終結,無由移送民事執行處再行分配,況債務人主張餘額與本院之計算顯有出入,併此敘明。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函詢債務人信用卡使用紀錄結果,債務人於9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僅持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附卡,於100年5月1日即已停用,復查無信用卡繳款資料,此有聯徵中心112年11月3日金徵(業)字第1120008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6頁)。是依信用卡使用紀錄,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6月10日)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惟於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李偉達主張債務人108年間出國未交代費用來源,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108年出境係至日本旅遊。旅費由母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見消債清卷第121-12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李偉達就其主張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單純臆測債務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㈢李偉達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債務人即將大筆金額領出,未交代領出後之現金流向,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債務人係為避免薪資被債權人重複扣押,遂將薪資領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7萬4380元已於本件清算程序提出分配予債權人。且本件債務總額高達1977萬7444元,簽帳金額亦無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自無問題㈡之情形。如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後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是債務人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非於清算程序所為,且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將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去支出及強制執行扣薪之餘額67萬4390元列入清算財團(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上開行為,亦無從認定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部分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前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5日將名下之○○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2)及其上同段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45,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鍾和英,經李偉達提起撤銷無償贈與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李偉達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駁回李偉達提起之上訴,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債務人與鍾和英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非債務人之財產,且債務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非於清算程序中為之,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㈤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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