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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陳滋誼
原告
李富凱
原告
李宛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被告
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孟穎律師

董建廷律師

劉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滋誼負擔十分之四,原告李富凱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李宛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宗川(已歿)為原告陳滋誼之配偶,及原告李富凱、李宛榛之父(以下各別稱呼此四人時僅稱姓名)。李宗川於民國111年3月22日8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之統一健身俱樂部南紡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健身房)使用其設施後,因身體不適倒臥於系爭健身房廁所。詎被告竟未在系爭健身房設置巡場人員監視場館與廁所之使用情況,亦未在廁所之隔間內設置緊急求助鈴,其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李宗川倒臥廁所時無法即時主動求救或受救助,終至心因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傍晚被告之員工始發現上情。系爭事故除侵害李宗川之生命權外,亦侵害原告三人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三人遭受極大之精神痛苦,陳滋誼、李富凱及李宛榛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李富凱並因此支出喪葬費21萬0,480元。被告就前開情形有重大過失,應分別再給付原告三人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171萬0,480元及150萬元等語。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陳滋誼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富凱342萬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李宛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營系爭健身房已經在男廁設置一處緊急求助鈴,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配置有如附表各「上班時段」、「職務配置」以及「人數」所示之人員,其中除櫃臺客服人員定期巡視廁所,外包清潔人員亦多次至男更衣室與廁所打掃巡查,伊已經有設置巡場人員巡視場館狀況。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與經過係李宗川於111年3月22日8時36分進入系爭健身房運動,同日9時31分進入男更衣室廁所後即未離開。同日15時許李富凱致電詢問李宗川是否在館內運動時,櫃臺人員雖即廣播尋人,並派同仁至館內各空間包含男廁尋找、呼叫李宗川,然無人回應,方回覆李富凱未找到李宗川。俟同日17時許晚班清潔人員回報有人長時間占用某間廁所未能清潔,櫃臺人員與教練主管由廁所上方縫隙以手機拍攝廁所內情況,方發現有人倒臥在內,進而呼叫救護車與消防人員到場,破門進入發現李宗川在內已經死亡一段時間。事發當日清潔人員已多次巡視清掃廁所,然廁所為具有高度隱私期待之上鎖密閉空間,伊配置之清潔人員不可能頻繁確認其內使用者是否為同一人或使用時間是否過長,原告所提作為義務並不合理。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對健身房服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就李宗川為陳滋誼之配偶,李富凱與李宛榛之父,且為系爭健身房之會員,其於111年3月22日8時36分刷卡進入系爭健身房運動至同日9時31分進入男更衣室廁所後即未離開。同日15時35分李富凱致電詢問李宗川是否在館內運動時,櫃臺人員廣播尋人,並派人員至館內各空間包含男廁尋找、呼叫李宗川,因無人回應,被告員工遂回覆李富凱未找到李宗川。同日17時11分晚班清潔人員回報有人長時間占用某間廁所未能清潔,櫃臺人員與教練主管由廁所上方縫隙以手機拍攝廁所內情況,方發現有人倒臥在內,而呼叫救護車與消防人員到場,18時26分破門進入發現李宗川在內已經死亡一段時間,其遺體經檢察官相驗認定死亡原因為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冠狀動脈狹窄並陳舊性梗塞病變引發心因性休克引起死亡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311頁),並有系爭健身房之監視器畫面彩色截圖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67到274頁)。是兩造對李宗川為消費者,與被告有消費關係,於111年3月22日在系爭健身房場地廁所內死亡等情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健身房未設置巡場人員監視場館與廁所之使用情況,亦未在廁所之隔間內設置緊急求助鈴,要屬其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重大過失致李宗川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有過失不法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消保法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消保法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①設置巡場人員監視館內及廁所情況、②於廁所隔間內設置緊急求助鈴,否則即屬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為被告否認,自應先由原告提出前開作為屬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依據,並證明被告並未符合相關標準。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①設置巡場人員監視館內及廁所情況、②於廁所隔間內設置緊急求助鈴之作為義務,無非以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臺北市公廁環境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與維護公廁安全及環境衛生,保護民眾健康,提升本市形象,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以及第3 條第6 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求助鈴:指設置於廁間內,供使用者於發生緊急狀況時,通知公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外界之設施。」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06頁)。惟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身即為待於個案中解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無從逕作為被告有前開作為義務之依據或理由;臺北市公廁環境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為臺北市之地方法規,系爭健身房位於臺南市,顯非前揭自治條例適用範圍,自無從以該條例相繩。原告又主張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第13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以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之意見歸納,可知本案被告有前揭作為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第110頁、第306頁),惟前開判決之原因事實分別為電動機車蓄電設備自燃引發火災、便利商店的ATM招牌砸到人、清潔人員未擦乾地面造成滑倒、供給浴室熱水的熱水器排氣不良造成會員一氧化碳中毒、地板因漏水濕滑導致消費者滑倒、工程契約定作人協力義務或工地安全糾紛,除工程契約相關的判決外,其餘判決所涉及事實均屬於企業經營者自己所有提供之設備或場地有缺陷直接造成損害的類型,與本件事實情況並不相同,尚難由前開判決歸納出被告有①設置巡場人員監視館內及廁所情況、②於廁所隔間內設置緊急求助鈴之作為義務。

⑵再者,被告係提供健身器材使用、運動課程教學與教練之服務,消費者加入系爭健身房會員前往使用可合理預期被告提供者為:一、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中文標示及使用說明。二、各種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三、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四、提供之器材如有維修,應主動揭露於現場明顯處,若為大型設施維修(如三溫暖…等)將主動公布於網站供消費者知悉等節,李宗川與被告簽訂的「BEING sport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即有約明(見本院卷第198頁)。又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並約定:「……,甲方(指會員即李宗川)入會申請前應自行考量個人健康狀況(如心臟病、高血壓、氣喘病、癲癇症…等)。不參與身體狀況無法負荷之運動或活動。」(見本院卷第200頁);系爭健身房現場並張貼有「心肺器材使用注意事項」及「器材不當使用之危險與緊急處理要點」,載明「在開始進行任何的一項運動之前,請找專科醫師作詳細的身體檢查,以瞭解您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行該運動」(心肺器材使用注意事項第1點)、「如果您有以下情況,請立即停止運動:頭暈、身體不適或是運動時有任何的疼痛。並請諮詢您的醫師以便瞭解身體的狀況」、「若您於此運動區域開始運動之前、中、後,感覺身體有任何不適症狀,請立刻停止運動並向現場值班人員反映,以利為您提供最適當之協助與緊急救護措施。」(器材不當使用之危險與緊急處理要點第3點)等情,有系爭健身房現場「心肺器材使用注意事項」及「器材不當使用之危險與緊急處理要點」公告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以,綜合前開系爭合約之第3條與第18條第8項並約定以及現場公告之說明,可知被告已與消費者約明,消費者使用其服務可合理期待者為被告以對於前揭運動器材設備有適當檢查、維修、維護使其能正常並安全地運作使用,提供中文的安全使用之指引與避免危險的警告,並有專業教練或指導員指導使用方法等方式維護消費者使用器材設備的安全;其提供之服務並不包含監控消費者的身體狀況與健康狀態,時刻注意身體與健康狀況暨其變化的責任由消費者自己負擔,除應諮詢醫生外,開始運動之前、中、後身體有無不適之變化,亦由消費者自行注意,被告之現場值班人員對於消費者自身身體狀況、健康情況產生的風險,僅係從旁給予協助或緊急救護措施者。準此,依系爭合約約定的服務說明,原告主張①設置巡場人員監視「廁所」情況以及②於廁所隔間內設置緊急求助鈴等將會員在非運動區域的情況進一步監控觀察、或提升求助設備的數量等作為措施,並非本件系爭健身房服務可合理期待者,被告並無此二項作為義務。

⑶且被告並非完全沒有配置巡場人員與緊急求助鈴。被告已陳明有配置如附表所示人員,其中外包清潔人員於111年3月22日8時29分許至同日17時41分許間,打掃暨巡視男更衣室與廁所次數達13次,每次亦有相當之停留時間等情,有系爭健身房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進入、離開時間整理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94、269至270頁)。另被告提供之廁所已依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0年7月1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10939號令修正版本第116條之2規定設置一處緊急求助鈴在廁所門口,其建物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通過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節錄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條文暨表格之行政院公報、系爭健身房廁所之緊急壓扣照片、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南工使字第03406號使用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堪信被告於系爭健身房內所設置廁所緊急求助鈴數量已符合當時之法規規範。

⒉承上,被告提供系爭健身房服務並未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遑論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㈡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係①未設置巡場人員監視館內及廁所情況、②未於廁所內設置緊急求助鈴(見本院卷第296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而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96到297頁)。惟被告並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並無此二作為義務,且其實際上有設置巡場人員,並有設置一處緊急求助鈴等情,均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過失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健身房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其緊急救助鈴與巡場人員之設置已經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者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滋誼400萬元、給付李富凱342萬0,960元、給付李宛榛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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