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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宇霖

聲請人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蘇逸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股東間欠繳股金、專利權及投保勞健保等爭議滋生糾紛,嗣決議辦理清算並選任蘇逸隆進行清算程序,經清算資產負債後,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7萬7526元,然聲請人現除銀行存款40萬2281元,無任何可供償還之財產,亦查無其他尚能取回之債權或資產,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等情,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總費用表等件為證,堪認可採。惟查:

(一)依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之資產僅有銀行存款及拍賣價款(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命聲請人補充說明後,聲請人稱:僅有銀行存款40萬2281元,此已包含出售動產而匯入或存入款項及利息,其餘應收款則因敗訴確定而無法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則依聲請人之陳報內容,聲請人之資產為40萬2281元。

(二)經查,聲請人於104年8月17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進行清算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更一字第2號等案卷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稱:不含清算人報酬,清算所生費用為30萬9078元等語,並提出清算等總費用表(見本院卷第273頁)為佐,堪認可採。又按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足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具有優先受償權。則聲請人現有資產經扣除前揭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後,顯不足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更無從清償破產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依前揭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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