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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世芳吳佳樺張瓊華

原告
韓健明
被告
倪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16巷口便當店前,見伊移動被告停放之機車,心生不滿,故意持鑰匙刮損醫脈有限公司(下稱醫脈公司)所有而由伊管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鈑,伊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6,485元,嗣醫脈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持鑰匙刮損系爭車輛左後葉子鈑,其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6,485元,嗣醫脈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鎔德內湖服務中心結帳單、修車照片(見本院卷第75、87-93頁、141頁、147-155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及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持鑰匙刮損系爭車輛左後葉子鈑,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所有物之所有權,所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刑法第354條)之行為,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6,485元(含拆裝鈑金左後葉、鍍鋅防鏽、烤漆左後葉及漆料等費用),亦有台北鎔德內湖服務中心結帳單、修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5頁),被告上開所為與醫脈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醫脈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誤將車號載為EAE-2913,業經其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41、181-18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85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催告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85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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