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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溫祖明杜慧玲陳正昇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劉隆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盈穎 被 上訴人 劉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 」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年0月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按月償還消費款項,並約定未依約繳款時應負之遲延利息。詎持卡人未依約繳納款項,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9,940元,及其中99,75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稱聲明請 求金額)。甲○○已於95年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為甲○○ 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渣打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聲明請求金額。 ㈡原判決於被上訴人未提出抗辯之情形下,僅憑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不同戶籍,即認定被繼承人未將負債情形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就被繼承人前述債務負限定清償責任,實不合理。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為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無隱瞞可能,兩人並無子女,配偶為唯一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後事均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應有所悉,被上訴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依繼承時規定概括繼承,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仍有限定繼承之適用,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9,94 0元,及其中99,75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負擔。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940元,及其中99,75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 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 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 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轉讓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書函、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3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前揭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請求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審以被繼承人甲○○與被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雖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惟夫妻間未將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情形實屬常見,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而認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符合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同居共財,並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等未為舉證,認本件被上訴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惟查,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甲○○死亡 時,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書函可憑,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債務,除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得為限定責任之情形,並就該規定特別要件為舉證證明外,不應認被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 承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審、二審均未以書狀或言詞抗辯,原審遽認被上訴人有此規定適用,實與證據法則有悖,況依常理,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為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兩人並無子女,被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後事應由被上訴人處理,衡情,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應有所悉,本件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 適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聲明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判決被上訴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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