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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方祥鴻陳裕涵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
    林天水、天滿正

  • 上訴人
    和欣精密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新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和欣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水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滿正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張憲瑋律師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三菱牌線切割放電加工機1台(型號:FA10PS ,下稱系爭加工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6萬元,嗣 於99年10月15日交機後發現該機未如合約書所載附有裝置配備細銅線自動供給規則(Φ0.05、Φ0.07,即直徑0.05mm、0. 7mm之精密切割儀器,下稱系爭裝置),兩造經確認後乃於101年1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下次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如有附上系爭裝置時,被上訴人對該裝置不收費,如設備中無上述裝置時,則上訴人保留補償權利,於上訴人採購新機械時由合約價款折抵系爭裝置價格,惟上訴人此後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爰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345條、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置。(二)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先確認「系爭加工機中確實無系爭裝置」再協議約定,可徵兩造之真意並未有以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之意,否則毋需於系爭協議書先行確認「系爭加工機中確實無系爭裝置」,故本件應屬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新債清償關係,依該規定,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又系爭協議書第1點以系爭加工機之配備不予計 價,第2點(若購買新機械時)以系爭加工機之價格於合約 總價款中直接折抵之,顯仍具有一般交易概念之同一性。被上訴人辯稱原已變更為價金優惠、免費維修、免費進行雷射校正之服務,顯係刻意曲解兩造協議書之原意,要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維修服務紀錄、雷射校正紀錄表,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又系爭裝置之價值高達日幣65萬元以上,豈有以免費維修、免費雷射校正即可抵免之理,況被上訴人公司就其出售之機台每年都會與客戶簽立「維護合約」,每台8000元即贈送1次雷射校正及維修零件之服務,而系爭加工機因缺少系爭 裝置,上訴人使用機台之次數及用途極少,故維修及雷射校正的機會不多,則兩造每年既均會再簽立維護合約,上訴人又何需再使用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之免費維修。是以,被上訴人主張102年2月1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對系爭加工機提供5次維修服務及1次雷射校正等,實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維修無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為債之更改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已於101年1月2日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解決被上訴 人販賣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加工機未配備有系爭裝置事宜。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為:「1.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下次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購買機械設備中有附上述配備裝置時,乙方對於該裝置配備不予向甲方計價收費。2.承前,若下次甲方向乙方購買機械設備中無上述配備裝置時,甲方保留補償之權利,乙方會將此裝置配備之價格於甲方採購新機械時由合約總價款中直接折抵。⒊本次由於乙方的問題而造成甲方生產上的困擾,乙方將以提供上述設備保固期後之101年和102年年度免費維修之服務予甲方作為補償,另廠內三菱設備予以雷射校正乙次」。亦即,系爭協議書係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裝置予上訴人之義務(舊債務),更改為提供上訴人買賣價金優惠、免費維修、免費進行雷射校正之服務(新債務)。而舊債務之內容為實體物品之交付,新債務之內容則為無實體的價金優惠以及維修與校正服務,可見債之內容之給付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又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觀之,兩造間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自評未能圓滿履行舊債務,為使兩造間之交易往來能夠繼續,改以新債務對上訴人為補償,故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兩造間之真意絕非使舊債務與新債務並存,而係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否則被上訴人大可直接在未來一定期間內履行舊債務,無須再行約定新債務。至系爭協議書載有「兩造確認系爭加工機中確實無系爭裝置」,僅是被上訴人表明確實存在舊債務無法被圓滿履行之情事,故決定以新債務補償上訴人,非能用以推論被上訴人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故上訴人再依合約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裝置,並無理由。 (二)前揭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條件方成就而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然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並未再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機械設備,是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第1 、2條之內容,至今尚未發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難謂有任 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處。另於101年至102年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維修時,被上訴人皆有依約前往完成維修,是以,被上訴人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關年度 免費維修之義務。且因上訴人於101年、102年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供雷射校正之服務,則 被上訴人實無需也無可能提供雷射校正服務,準此,應認被上訴人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雷射校正之約定。綜上,被上訴人確實依債之變更後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未有違反之情事。兩造間之原給付內容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而屬債之更改,舊債務因債之更改在新債務成立後消滅,自不得再適用,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置,實屬無據。至民法第320條係用於票據清償之部分 ,無從適用本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裝置。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加工機內未含系爭裝置,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其並未如該協議書所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是舊債務既未消滅,其即得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45條、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裝置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債之內 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債之內容已生重要變更且失其同一性,應認舊債關係已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屬債之更改。債之更改,即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 (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緣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於99年6月23日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簽訂購買三菱牌線 切割放電加工機,MODEL:FA10PSA共計1台之設備合約書( 合約NO.990615),該設備於99年10月15日交機,設備合約 內容中『細銅線自動供給規格(Φ0.05、Φ0.07)』之附屬裝置 配備(按即系爭裝置)在實際交機後確認機械設備中卻無此裝置配備,對此現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處理方式如下:1.甲方於下次向乙方購買機械設備中有附上述配備裝置時,乙方對配備不予向甲方計價收費。2.承前,若下次甲方向乙方購買機械設備中無上述配備裝置時,甲方保留補償之權利,乙方會將此裝置配備之價格於甲方採購新機械時由合約總價款中直接折抵。3.本次由於乙方的問題而造成甲方生產上的困擾,乙方將以提供上述設備保固期過後之101年和102年年度免費維修之服務予甲方作為補償,另廠內三菱設備予以雷射校正乙次。…」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足徵兩造已合意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給付系爭裝置之義務,變更為上訴人下次購買機器設備時被上訴人就附具系爭裝置時不另收費、或折抵總價款、暨保固期後之額外維修及雷射校正之給付義務,應認定系爭合約之原給付內容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且失債之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屬債之更改等語,應屬可採。系爭合約(舊債務)既因債之更改而於系爭協議書(新債務)成立後消滅,自不得再予適用;再衡諸上訴人自陳其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新機械設備,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服務紀錄表載明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1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對系爭加工機提供5次維修服務(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被上訴 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訂前揭條件、或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置,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中已明載系爭加工機中無系爭裝置,可徵兩造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顯屬新債清償關係,且依維護合約被上訴人本即獲贈1次雷射校正及維修零件之服務 ,豈有再以免費維修、雷射校正即可抵免系爭裝置價值之理云云。惟細繹系爭協議書所載「…在實際交機後確認機械設備中卻無此裝置配備,對此現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處理方式如下…」等語,僅係對於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加工機中缺漏系爭裝置之客觀事實表述,無從依此推論兩造有何保留舊債務之意,而於系爭協議書之第1點至第3點約定後,亦無嗣上訴人若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及未為相關補償時即應依原合約內容履行之條款,是兩造真意顯係約定將系爭協議書第1點至第3點約款完全代替原合約給付系爭裝置之義務,核屬債之要素之變更,與系爭合約內容未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舊債務未消滅之新債清償關係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服務紀錄、雷射校正紀錄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表格,否認形式真正;該等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提供之5次維修服務及1次雷射校正等,均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無涉云云。然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應釋明有前開事由;違反前2項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該等維修服務及雷射校正紀錄業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已提出(見原審卷第65、67頁),上訴人迄至第二審始以前揭事由為爭執,顯非就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情形,及不能於第一審提出之正當理由,其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不得審究之,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置予上訴人,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置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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