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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薛嘉珩莊仁杰曾育祺

上訴人
獨家報導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獨家傳媒有限公
上訴人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被上訴人
北投映像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6萬9,1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0年8月9日開會做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置攝影棚,建置費用採實報實銷,該契約性質為承攬、委任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嗣依照前開約定,付出費用建置攝影棚,詳細物品及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8,484元,上訴人雖已先支付30萬元,但尚欠18萬8,484元,爰依照系爭會議記錄中1A及結論(2)、攝影棚硬體建置支出表、承攬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差額18萬8,484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約真意著重影音拍攝工作之完成,及影片成品之交付,而非設備器材之提供與建置,兩造契約為影音拍攝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10年7月委託被上訴人拍攝數位影音作品,已約定器材費用為30萬元,並約定攝影器材費用第一次錄影不計費,其再請求器材費用18萬餘元,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僅於110年8月4日進行一次拍攝,除未完成拍攝,更從未提出任何影音作品,未完成承攬工作,當不得請求費用。再上訴人前已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就附表所示之器材,否認使用於兩造約定之影音拍攝工作,亦非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支出之攝影器材設備內容,且部分並無購買單據,答辯均詳如附表上訴人爭執事項欄所示,且全部費用均未經上訴人簽認,自不得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484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此部份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兩造於000年0月0日間達成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合意,上訴人業於110年7月28日匯款器材費用30萬元、110年8月3日匯款拍攝費用12萬元,總計42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再次釐清獨家智庫節目形式:A.裝修工程加器材。40萬設備,器材及傢俱可移動。B.4集每集12萬~15萬。C.8月底前完成4集。...結論:(2)第一單元的40萬元攝影棚設備+4集的12萬,採實報實銷,攝影棚及器材租金第一次錄影不計費,第二次開始計費(見原審卷第19頁)。並據證人陳孟吟證述:伊擔任被上訴人監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淯因為想拍電影,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電影大概有2部,發想討論了10幾個合作案,其中比較急的是臺灣獨家的智庫訪談,因為要配合當年度社慶,也藉訪談方式參與當時選舉議題,最終實際開始只有智庫訪談,伊有參與110年8月9日會議,因會議之前已經幫上訴人做過很多事情,但感受到上訴人可能會付不出錢,張淯一下說很有錢,一下說沒有錢,說詞反覆,因此希望可以開會將所有合作內容、價錢談清楚,當時也告知張淯如果沒有預算要先說,結論是張淯要做。附表物品是因為張淯想成立電視台,本來是要在上訴人辦公室建設攝影棚,但估計完需要100多萬元,才改由被上訴人幫忙,由被上訴人提供攝影棚場地、攝影器材,需要給付租金,只是第一次110年8月4日錄影不算,盡量只買附表的東西把節目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綜合會議紀錄及證人證詞,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錄影製作上訴人之「智庫訪談」節目,同時因應上訴人想要成立電視台等要求,代為建置攝影棚,部分設備、器材由被上訴人直接借用,需給付租金,剩餘設備、器材、傢俱由上訴人購買,費用實報實銷,但需為可移動形式,就系爭會議紀錄之1A及結論(2),既已明確約定由上訴人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攝影棚建置費用,被上訴人依照系爭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真意為完成影音作品,性質為承攬契約,而應於完成承攬工作即完成智庫訪談節目後始得請求費用云云。然審諸兩造約定過程,上訴人係前於110年7月28日即已先匯款30萬元器材費用,復於110年8月3日匯款拍攝費用12萬元,110年8月9日系爭會議紀錄特別載明:「A.裝修工程加器材。40萬設備,器材及傢俱可移動。B.4集每集12萬~15萬」等語,顯見兩造除約定交付智庫訪談節目之影音作品外,另有建置攝影棚之約定,而就建置攝影棚及影音作品之第一單元4集,均採「實報實銷」,亦如前述,可認兩造已特約可直接請求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建置攝影棚費用,上訴人抗辯並無足採。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前已依照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經查,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8日以台北杭南郵局128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5日內將硬體設置物品、拍攝人員工務報酬費用臚列清單以利清查點收,並交付拍攝影音資料;又於110年10月2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157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臚列設備費用製作報酬單據清點查收,並交付拍攝影音資料;又於111年6月1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6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影音資料,逾未履行則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0至106頁),並於112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表明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影音作品而解除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惟系爭會議紀錄包含約定交付影音作品、代為建置攝影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建置攝影棚之工作,難認有何遲延給付情形,上訴人以未交付影音作品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支付建置攝影棚之費用,並無可採。

(二)攝影棚建置費用如何認定:

1.被上訴人主張之建置費用如附表,並經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20所示物品,因無付款憑證或僅有報價單而無給付憑證,難認被上訴人請求可採。復就編號21之費用,依照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其中拖車、電蚊拍、男短上衣、戶外太陽能燈,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佐證該部分使用於建置攝影棚,難認該部分費用請求有理由。末就附表編號10、15之換鎖費用、備份鑰匙費用、編號16去漬油費用,及編號21有關貴賓點心費用、編號22衛生紙,雖經證人陳孟吟證述:因攝影棚先前並非被上訴人承租,為了安全起見有換鎖,並打備份鑰匙,因此有編號10、15之費用,當時為了指引電梯口至攝影棚、廁所位置,有輸出一些指示牌即為編號17之輸出費用,並為了去除貼除物品殘膠,支出編號16去漬油費用,也有支出編號21之點心費用(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就前開費用,應屬製作影音作品支出之雜項費用或攝影棚租金所涵蓋,核與建置攝影棚之設備、器材、家具無涉,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應屬無據。

2.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4、18至19、21內之摺疊桌、置物架、高腳椅、電視等物品,均經陳孟吟證述,購置附表之物品都是用於110年8月4日錄影,原證3即為該次錄影攝影棚照片,前開物品均有出現於原證3照片(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多幀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上訴人固抗辯其中編號1至5、7至9、11至14、18、21所示物品,均非攝影器材設備,而不得請求,然依據系爭會議紀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建置攝影棚之內容包含「裝修工程加器材。40萬設備,器材及傢俱可移動」(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兩造合意建置攝影棚之物品,已不僅限於攝影器材設備,包含因應建置攝影棚所需之燈光、音效、線路及陳設裝潢等設備,上訴人抗辯,並無足採。

(三)上訴人復稱附表所示物品單據應經上訴人簽認始能請求費用,惟就此部分未見系爭會議紀錄約定需待上訴人簽認始得請求,上訴人亦未提出法律依據或過去習慣,其所述亦無可採。

(四)綜此,被上訴人建置攝影棚支出如附表本院認定欄得請求之物品金額,共計46萬9,19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30萬元,被上訴人得依照系爭會議紀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19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9,19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之答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 金額 上訴人爭執事項 證據 本院認定 1 窗簾、地毯 8萬5,000元 否認使用於影音拍攝工作,且非屬攝影器材設備。  原審卷25、31、本院卷180 得請求 2 沙發 4萬3,505元  原審卷25、32、本院卷180 得請求 3 電視架 7,600元  原審卷25、33、本院卷180 得請求 4 陳設物品 3萬1,194元  原審卷25、33、本院卷180 得請求 5 燈泡 1,040元  原審卷33、本院卷180 得請求 6 拍照背板 8,348元 否認使用於影音拍攝工作,且非屬攝影器材設備,且報價單未經簽印,無支出費用證明  僅有報價單,無支出憑證,剔除。 7 燈箱 8,000元 同編號1至5 原審卷25、35、本院卷181 得請求 8 訊號線 2,610元  原審卷26、35、本院卷181 得請求 9 電池(收音使用) 199元  原審卷35、本院卷181 得請求 10 換鎖 1,500元   非屬建置攝影棚費用,剔除。 11 電池(系統連線用鋰電池) 100元  原審卷36、本院卷181 得請求 12 描圖紙(燈光用遮光紙) 270元  原審卷25、36、本院卷181 得請求 13 燈泡(陳設燈具黃色燈泡) 169元  原審卷25、36、本院卷181 得請求 14 白色網片(吊掛用網片、燈泡) 150元  原審卷25、36、本院卷181 得請求 15 備份鑰匙 50元   非建置攝影棚費用,剔除。 16 去漬油 40元   同上 17 輸出指示牌 1,155元   同上 18 hdmi線 2,110元  原審卷38、本院卷181 得請求 19 攝影棚內器材(燈光導播收音設備) 26萬2,437元 否認使用於影音拍攝工作 原審卷25至26、39、本院卷181 得請求 20 體溫酒精計 1,550元 否認使用於影音拍攝工作,且非屬攝影器材設備,並無單據、支出費用證明  無單據,剔除。 21 摺疊桌 1,469元 同編號1至5 原審卷25至26、28、40、本院卷181、224至226 得請求  置物架 3,739元   得請求  高腳椅 3,599元   得請求  拖車 1,975元   未經舉證使用於建置攝影棚,剔除。  萬歲牌點心包 499元   非屬建置攝影棚費用,剔除。  起司餅乾 299元   同上  巧克力酥片 279元   同上  果仁煎餅 269元   同上  卡士達派 419元   同上  伸縮電蚊拍 529元   同拖車  男短上衣 549元   同拖車  太陽能燈 1,710元   同拖車  飛利浦電視 15,999元   得請求 22 攝影棚用衛生紙 123元   非建置攝影棚費用,剔除。 剔除及扣除已付金額    46萬9,190元扣除已給30萬,為16萬9,19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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