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牆龜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蔡世芳、宣玉華、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林千惠
- 上訴人摩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謝碧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摩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牆龜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面向復興南路之牆面主樑柱及窗戶上方樑柱,自民國104年起陸續滲漏水,幾經修繕 稍有改善,然自110年起漏水嚴重,伊向上訴人反應後,上 訴人之財務委員黃奕棋表示係伊裝潢系爭8樓房屋拆除舊窗 框時未處理好方導致漏水,要求伊先修繕窗框,若處理後仍漏水,上訴人願支付修繕窗框之費用,伊因而僱工處理窗框,並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窗框修繕後,系爭8樓房屋上開牆面依舊漏水,上訴人復表示如經鑑定係因摩登公寓大廈外牆龜裂所致,上訴人願負擔鑑定費用及修繕,伊遂委請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進行檢測鑑定,經該公司於111年10月7日履勘後鑑定結論認系爭8 樓房屋內發生漏水壁癌與摩登公寓大廈9樓外牆結構、防水 有直接關聯,且經訴外人歐介岩修繕9樓窗框及外牆後,系 爭8樓房屋即未再漏水。摩登公寓大廈外牆既為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共有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清潔、維護 及修繕,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維護外牆,系爭8樓房屋因而 漏水,侵害伊對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給付駿瑩 公司鑑定費用6萬0,900元、修復系爭8樓房屋漏水、壁癌費 用9萬元及先前修繕窗框費用8,00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至第215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摩登公寓大廈於77年4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從 無區分所有權人反應房屋因外牆緣故而滲漏水,且伊每隔3 至4年均定期委請廠商檢修外牆,訴外人好澄外牆美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好澄公司)於107年5月、112年4月巡補外牆磁磚完工後,伊復於112年6月委請訴外人肯林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林恩公司)檢修,經肯林恩公司檢查後,摩登公寓大廈9樓、8樓外牆磁磚完好、未有破損或外牆結構發生裂隙等情事,外牆既無龜裂,即不會造成系爭8樓房屋室 內漏水。且駿瑩公司未將牆面拆開檢測,亦未以科學儀器客觀鑑定,提出之鑑定報告復未明確提出外牆龜裂之位置,被上訴人就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因摩登公寓大廈外牆所致乙節 ,未盡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拆除系爭8樓房屋之窗框重新裝潢,不到6個月即發生結構牆嚴重壁癌,然此前10餘年均未曾向伊反應屋內壁癌之情,況被上訴人先前委託 廠商修繕壁癌時,若發現摩登公寓大廈外牆有龜裂導致滲漏水,該廠商理應通知被上訴人拍照存證,伊未曾接獲通知,顯見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裝潢不慎所致,伊不可 歸責。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自認系爭8樓房屋無論下雨 與否均未滲水,系爭8樓房屋漏水與摩登公寓大廈外牆無因 果關係,伊毋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9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摩登公寓大廈之外牆屬於該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上訴人修繕、管理、維護。 ㈢被上訴人支出之鑑定費用為6萬0,900元;修復漏水費用為9萬 元;窗框修繕費用為8,000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38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維護、修繕摩登公寓大廈外牆致系爭8樓房屋漏水,其因而受有鑑定漏水成因、修繕漏水及窗 框費用共15萬8,900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13條至第2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以,若因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維護不善,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自應由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之責。 ㈡經查,駿瑩公司於111年10月7日對系爭8樓房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外牆 及窗框為灑水測試,並以熱顯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檢測後,系爭8樓、9樓房屋窗框及外牆為長期含水狀況,均有漏水現象,因認系爭8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客廳窗框下方及左側牆面,有滲漏水現象,並導致該處牆面損壞產生嚴重壁癌、油漆脫落,且該處之滲漏水現象與系爭9樓房屋外牆之結構 、防水有直接之關聯性等情,有駿瑩公司所提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163頁)。佐以證人林志憲於原審 證稱:駿瑩公司主要以抓漏及檢測鑑定為業,系爭8樓房屋 經對外牆灑水,並以紅外線及水分儀檢測後,裡面漏水,確認漏水源頭是8、9樓的外牆,漏水源頭係外牆而非系爭9樓 房屋內部,故與系爭9樓房屋是否有人居住無涉等語(見原 審卷第468至470頁),足見駿瑩公司係經對系爭8樓、9樓房屋之窗框、外牆進行灑水測試,並以熱顯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檢測後,方認定系爭8樓房屋漏水與摩登公寓大廈外牆有 關。再參酌證人歐介岩於原審證稱:我是歐鑫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主業是抓漏、防漏跟補牆,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有找我去處理系爭9樓房屋窗框,我把窗框內外跟四周都做防 漏,9樓到8樓間的外牆也有塗一層防漏做隔絕處理,原告則是找我去處理系爭8樓房屋漏水跟壁癌,我把客廳窗框左上 角壁癌打除,做第二層防漏後,補水泥灌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71至472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千惠於本院陳稱:我大概從10年前起住在系爭8樓房屋至今,該房屋面向復興 南路的牆面及窗戶上方前幾年開始漏水,陸續修了三次,上訴人財務委員曾經說過水是從窗框滲進來的,被上訴人找人重新處理窗框的SILICON,處理完還是漏水,才找人來檢查 漏水原因,最後一次歐先生處理完就沒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知系爭8樓房屋面向復興南路之牆 面主樑柱及窗戶上方樑柱,於歐介岩對系爭9樓、8樓房屋外牆施作防水塗層後即未再漏水。是以,綜衡駿瑩公司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改善狀況,堪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確係因摩登公寓大廈外牆所致,上訴人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善盡維護摩登公寓大廈外牆之義務,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受損, 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均定期委由廠商檢修外牆,已由好澄公司於1 07年5月、112年4月巡補外牆磁磚完工,復經肯林恩公司於112年3月檢修亦未發現外牆磁磚破損或結構有裂隙等語,並 提出好澄公司之合約書、摩登公寓大廈外牆照片、肯林恩工程估價單、檢查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205頁、第395頁、第405頁、第429至440頁)。然觀諸前揭合約、估價單及檢查紀錄可知,上訴人係委請好澄、肯林恩公司就摩登公寓大廈外牆磁磚部分進行巡補檢修,檢測事項尚不包含外牆漏水,且衡以外牆磁磚間本有縫隙,縱使磁磚本身無破損剝落,亦不代表磁磚以外部分之牆面毫無裂縫或外牆防水功能絲毫未損,自不足以此認定系爭8樓房屋漏水與外牆毫無 關聯。上訴人另辯稱駿瑩公司未將牆面拆開,未以科學儀器施測,且未指明外牆龜裂位置,提出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然鑑定漏水之方式本由鑑定單位憑諸專業而定,要不因未採上訴人期望之鑑測方式,即認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且駿瑩公司係以熱顯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進行檢測,業如上述,自無未以科學儀器施測之情。此外,本院除駿瑩公司所提鑑定報告外,尚參酌證人林志憲、歐介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千惠之陳述而為前揭認定,要不因該鑑定報告未指明摩登公寓大廈外牆漏水之具體位置,即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與外 牆無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裝潢 窗框不慎所致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第397至398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8樓房屋漏水位置 及被上訴人曾對該屋室內窗框進行修繕之事實,再參酌林千惠於本院陳稱:經財務委員推測是從窗框滲水後,被上訴人找人處理窗框SILICON,仍然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另辯稱被 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壁癌時,若發現外牆龜裂,理 應拍照存證等語,惟被上訴人係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室內 ,本無拍攝外牆照片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欲為何等蒐證,屬被上訴人之自由,要不因被上訴人未為此行為,即認系爭8 樓房屋漏水與外牆無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自認系爭8樓房屋無論下雨與否均未滲水等語,被上訴人 係主張於歐介岩處理系爭9樓房屋窗框、外牆並修繕系爭8樓房屋壁癌後,系爭8樓房屋即未再滲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67頁),此與系爭8樓房屋係因外牆而滲漏水並無扞格,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8樓房屋滲漏水與外牆欠缺因果關係, 自無可採。 ㈣次查,被上訴人因委請駿瑩公司鑑定系爭8樓房屋漏水原因所 支付之費用為6萬0,900元,修繕系爭8樓房屋滲漏水之費用 為9萬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若經認定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因外牆 所致,鑑定費用即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74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15萬0,900元(計算式:60,900元+90,000元=150,9 00元),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委請駿瑩公司鑑定漏水原因前自行修繕窗框所支出之8,000元,與上訴人未善盡維護 外牆義務或系爭8樓房屋漏水間,尚無因果關係,難認係被 上訴人因系爭8樓房屋受侵害所受之損害。況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之財務委員黃奕棋表示若窗框處理後仍有漏水,上訴人願支付處理窗框之費用等語,然黃奕棋既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非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其縱有上開表示,亦不當然對上訴人生拘束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泊欣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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