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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鄧晴馨蕭如儀

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他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他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本院嗣於112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抗告人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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