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諭
- 相對人
- 蕭台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堅持系爭裝修工程有瑕疵,故第一審法官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鑑定結果認定瑕疵減少報酬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相較於鑑定費用達6萬1,932元,扣款金額不到鑑定費用1/10,此筆鑑定費用既係因相對人堅持工程瑕疵所生,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4萬9,071元本息,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抗告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判決網路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審裁定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確定抗告人應負擔鑑定費用額為1萬2,386元,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此筆費用係因相對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所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該次鑑定為第一審法官審酌案情、本案爭點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所為,上揭鑑定費用支出乃訴訟進行所必要,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兩造自應依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負擔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