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許純芳、劉宇霖、許柏彥
- 法定代理人孫再良
- 原告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莊健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再良 相 對 人 莊健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對方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為第二審判決,惟該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仍有變動之可能,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況相對人並未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供伊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裁定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20萬1,60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息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2322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91萬3,016元部分之本息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1萬2,979元,由抗告人負擔3,115元,餘由聲請人負 擔(下稱第一審判決);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401號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下稱第二審判決);又該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等節,有相對人所提第一、二審判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2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 第二審判決後,自得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依系爭事件第一、二審聲明,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2,979元、1萬5,030元,並已經相對人如數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明,依前所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萬8,009元〔計算式:3,115元+(9,864元+1萬5,03 0元)=2萬8,009元),是原審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2萬8,009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法。 ㈡另本件乃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為裁判,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只有第一、二審裁判費,負擔之比例計算亦屬簡明,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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