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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4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薛嘉珩曾育祺梁夢迪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ll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55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1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現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該次再審不服之確定裁定(即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然核其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及未審酌另案偵查事實,而與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無涉,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4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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