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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靜茹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何幸松(兼何幸一之繼承人)
相對人
何幸忠(兼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幸成(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秀珍(即阿幸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何幸忠(即何幸一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幸忠(兼何幸一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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