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澤輝
- 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
- 相對人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攬「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於系爭工程進行途中,發現系爭工程現場各處木料損壞情況與原估計情況有別,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故經相對人同意停工,待變更設計後再行復工。嗣相對人認變更設計後費用過高,未與聲請人進行任何契約變更及議價程序,即逕於民國112年5月4日發函要求聲請人復工,復於同年6月20日以聲請人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十為由,逕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擬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因系爭工程係修復以木造為主之古蹟建築,現場並無設置鋼棚架等保護措施,可能因日曬雨淋、惡劣氣候而致現場毀損滅失之可能,若未就聲請人施作內容及時確認並保全,日後將產生無從判斷聲請人施工完成進度、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規定,請求:
㈠准予聲請人進入工地現場拍攝現場照片確認工程進度;㈡准予聲請人於證據恐遭滅失前取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即聲請人租賃之機具、聲請人與相對人、監造單位間往來之函文及聲請人撰寫之工程日誌等方式為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考諸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或事物現狀變更,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事物現狀即將變更,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准許其進入工地現場拍攝現場照片確認工程進度、取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即聲請人租賃之機具、聲請人與相對人、監造單位間往來之函文及聲請人撰寫之工程日誌等方式為證據保全,固據提出系爭契約、聲請人與相對人、監造單位間往來函文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據。惟查:㈠就聲請人請求准予進入系爭工程現場拍攝照片部分,聲請人雖稱系爭工程為木造古蹟建築,恐因日曬雨淋、惡劣氣候而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然此為聲請人所為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聲請人並未提出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聲請人就系爭工程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09號受理在案,是本件爭議既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現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尚非不得於該案中聲請證據調查,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㈡就聲請人請求准予取回租賃之機具、聲請人與相對人、監造單位間往來之函文及聲請人撰寫之工程日誌部分,「取回聲請人租賃之機具」並非保全證據之方式,至「取回監造單位間往來之函文及聲請人撰寫之工程日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保全書證之請求,聲請人未釋明上開書證由相對人保管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為確定事物現狀而有預行調查必要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且上開書證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應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節,盡其釋明之義務,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聲請人已施作之現況有應予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