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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梁夢迪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冠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3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 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佩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並考量本件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茲依前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主文 所示期限如數繳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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