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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4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子平

聲請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HORACE LUKE)
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廖苡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自民國112年7月13日凌晨0時0分至同年8月1日晚間2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中監視器所攝錄F05至F10儲位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以拷貝之方法保全證據,依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及所提證據,該監視器在新北市林口區,且查無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係於起訴前聲請保全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證物,該保全證據事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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