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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政哲

聲請人
徐人偉
代理人
彭德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53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相對人遭廢止前,登記董事長傳建霖為代表人,本件未經選任清算人,傅建霖為當然清算人。惟傅建霖因行方不明,得為送達處所不詳,近年已有多次公示送達紀錄,顯無從得其行蹤,確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為此聲請選任周宇修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而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依據。然上開判決意旨略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前揭最高法院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情形之解釋,而該等情形,非當然可適用於同條第1項。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傅建霖縱有遭法院公示送達之情形,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本件有何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事由,無從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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