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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8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使用,惟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未保持約定使用之狀態,致系爭房屋多日浸泡於糞水中,嗣後更怠於修繕維護及清潔,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損害之費用,惟相對人不僅否認損失並拒絕賠償,反以存證信函命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拆除裝潢、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本件若不賦予相對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將因相對人要求拆除裝潢而致聲請人之損害結果滅失、改變;又若聲請人遷出系爭房屋後,相對人恐立即粉飾系爭房屋,則有礙未來損害賠償之認定事實及進行訴訟,為確認聲請人受有財貨損害及兩造間就相關損害之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請准予對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履勘,並以筆錄記載履勘現況。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則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情土心戈。復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另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他方面則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履勘、以筆錄記載履勘現況,固主張其係為保全系爭房屋漏水現況及財物之損害賠償以釐清責任,有於起訴前先行就該屋漏水進行履勘之必要云云。惟保全證據之目的並非在確保當事人債權或物權履行而設,本件已難認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就確定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並確有必要之情,何況系爭房屋現仍由聲請人直接占有使用中,已難謂有何因相對人之行為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所為聲請,已難憑採。再本件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前拆除裝潢並騰空返還房屋予相對人,將致聲請人因系爭房屋淹水所受損害,遭清理而毀損滅失云云,然就聲請人所指系爭房屋目前受損情況及相關應修繕或賠償之處,可經其自行蒐證或透過專業人士蒐集相關證據(例如以錄影、照相或其他方式紀錄系爭房屋現況),即得以保全該屋現狀而為將來訴訟之憑藉資料,核本件尚無預為調查而為保全之必要,亦非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就聲請人提出保全證據請求之112年9月12日言,其所述前揭證據並無即將滅失之虞之情況,即無時間上之迫切性;遑論聲請人已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等現狀拍照存證,有其提出存證信函附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漏水影像可憑。基上所述,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迫切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依保全證據程序預為調查必要,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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