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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匡偉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傅上華
相對人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美雯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信達、陳信達之配偶甲○○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與相對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陳信達、甲○○連帶清償借款債務(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8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陳信達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劉慶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又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為免本案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陳信達及甲○○清償借款,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誤。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信達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生前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信達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選任劉慶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迄未選任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5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訴訟卷第31-37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審酌陳信達之配偶甲○○亦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簽約過程、履約情形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甲○○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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