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
- 原告
-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詠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樺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其與被告所分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其已交付之定金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與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抵銷後,被告闕樺陵、闕忠慰依序尚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9萬7,248元、981萬8,455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91萬5,703元【計算式:709萬7,248元+981萬8,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896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