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0號
- 原告
- 周冠廷
- 原告
- 賴益楚
- 原告
- 邵振庭
- 原告
- 徐子修
- 原告
- 林政嘉
- 原告
- 湯翔帆
- 原告
- 蕭兆洋
- 原告
- 羅凡迪
- 原告
- 邱昱翔
- 原告
- 邱昱銘
- 原告
- 黃逸齊
- 原告
- 彭開濬
- 原告
- 古炎秋
- 原告
- 陳勇惟
- 原告
- 湯淳婷
- 原告
- 萬盈君
- 原告
- 王弘政
- 原告
- 吳雨芯
- 原告
- 邵凱宇
- 原告
- 吳怡瑩
- 原告
- 林姿佑
- 原告
- 陳榆茜
- 原告
- 郭孝強
- 原告
- 王乙帆
- 原告
- 賴冠宏
- 原告
- 吳毓珊
- 原告
- 林雨暘
- 原告
- 賴俊宇
- 原告
- 林鈺芬
- 原告
- 張凱評
- 原告
- 李尉任
- 原告
- 黃敬婷
- 原告
- 王脩為
- 原告
- 陳家鑫
- 原告
- 黃宜薇
- 原告
- 林祐清
- 原告
- 范植泰
- 原告
- 林家旭
- 原告
- 王文君
- 原告
- 楊鈞喆
- 原告
- 施雅彬
- 原告
- 吳枝馨
- 原告
- 謝文嘉
- 原告
- 郭仲紘
- 原告
- 卓裕盛
- 原告
- 張朝富
- 原告
- 黃紹宸
- 原告
- 鍾昇宏
- 原告
- 陳維民
- 原告
- 陳黃衍
- 原告
- 鄭智駿
- 原告
- 詹培萱
- 原告
- 張宏嘉
- 原告
- 曾竣
- 原告
- 劉昱劭
- 原告
- 蔡幸如
- 原告
- 朱玉瑄
- 原告
- 紀惟中
- 原告
- 藍少峰
- 原告
- 王亮澄
- 原告
- 張宴晟
- 原告
- 簡仲偉
- 原告
- 林榮良
- 原告
- 黃纓雰
- 原告
- 翁上嵐
- 原告
- 謝保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湛址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心婕律師
- 被告
-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被告
-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取得本院112年度全事聲第9號、112年度全字第12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黃偉軒(下以姓名稱)於被告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思帝科台灣分公司、思帝科公司)之股份、股利所得為執行,然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及思帝科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均偽稱黃偉軒對並無股利所得及股票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略以:⑴確認黃偉軒對思帝科台灣分公司股利所得於美金1,039,456.9元之範圍內存在。⑵確認黃偉軒對思帝科公司股利所得於美金1,039,456.9元之範圍內存在。⑶黃偉軒對思帝科台灣分公司股份於美金1,039,456.9元之範圍內存在。⑷黃偉軒對思帝科公司股份於美金1,039,456.9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即原告起訴係主張確認黃偉軒對思帝科公司及思帝科台灣分公司於美金1,039,456.9元之範圍內有股份或股利所得之債權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全事聲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周冠廷等46人(詳見卷內裁定附表)供擔保後,就黃偉軒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14萬7,7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則准予原告黃紹宸等21人(詳卷內裁定聲請人欄)供擔保後,就黃偉軒之財產範圍於1,384萬7,067元財產範圍為假扣押,分別有前開二裁定在卷可查,而雖前開二裁定准予就黃偉軒假扣押之財產範圍總計僅3,099萬4,850元(計算式:1,714萬7,783元+1,384萬7,067元),然原告既稱其欲確認黃偉軒債權存在之範圍為美金103萬9,456.9元,則原告因勝訴而能取得之利益應仍以其聲明範圍為準。
㈢另原告雖主張黃偉軒對思帝科公司及思帝科臺灣分公司各有股利所得及股份之債權,然四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於原告對黃偉軒之強制執行得以實行,經濟目的同一,且分公司於我國實務上規定並無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民事裁判參照),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之數額即美金103萬9,456.9元為核定。
㈣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9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5萬0,402元(計算式:美金1,039,456.9元×30.93=3,215萬0,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5,0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