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6號
- 原告
-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戴心梅
- 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巧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哲律師
- 被告
-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大廈牆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前揭收益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使用系爭外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牆面(下稱系爭牆面)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燈箱(下稱系爭燈箱)拆除,並將系爭燈箱所懸掛之系爭牆面區域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系爭牆面遭系爭燈箱占用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以10年期間使用系爭牆面遭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牆面遭占用部分已到期及將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原告雖主張本件因尚未為系爭燈箱每月租金之鑑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云云。然原告既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燈箱懸掛系爭牆面區域之每月租金為5萬元,本件自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計算式:5萬元/月×12月×10年=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