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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5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彭瑋欣
被告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訂購Volkseagen Nutzfahrzeuge廠牌California Beach 2000c.c.型式規格之汽車一輛;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依其中較額較高者定之。又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原告先位聲明之客觀交易價額為229萬8000元,備位聲明之金額為34萬4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較高者核定為22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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