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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賴秋萍

抗告人
即原告
蔗青文化工作室即洪崇銘
相對人
即被告
謝升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補字第1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所受利益僅為8,000元,原裁定所認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繳納之裁判費,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請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000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約定拍攝劇照之酬金為8,000元,抗告人已給付上開酬金予相對人,相對人依約應交付劇照原始檔等語,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及合約在卷可稽。茲據抗告人上揭主張,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合約約定計算抗告人所有利益為允當,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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