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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87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張崴智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告
習常國際社
兼法定代理人
黃意晴
被告
魯又齊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被告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告
簡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習常國際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陳冠樺、簡榆庭、黃意晴於習常國際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告習常國際社應給付原告159萬9692元;被告陳冠樺、簡榆庭、黃意晴於習常國際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魯又齊應給付原告140萬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告陳冠樺、簡榆庭、黃意晴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以習常國際社名義所經營之合夥事業至112年3月18日止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有關給付範圍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00萬元,核其標的金額為300萬元;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結算合夥財產價金,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參諸前揭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00萬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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