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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83號

返還預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姜悌文

原 告
新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百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速得博產物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2,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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