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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表人 劉元智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
被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告
楊欽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好房公司及楊欽亮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100萬元,徵收裁判費1萬900元,是本件原告起訴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3000元+1萬900元=1萬39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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