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7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告
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其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實係本於前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實而來之當然結果,核與前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標的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