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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87號

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中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木森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告
吳守娟

方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及於106年10月31日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均為無效。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因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復經本院裁定命其查報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又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5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稽,故本院認以該金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縣市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 文山區 政大段二小段 217 571/10000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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