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李良德、章家豪
- 原告財團法人大同大學法人
- 被告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良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章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744,7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 主文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之方式刊登於聯合報1日等語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上開聲明第㈠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744,74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125元;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25元(計算式:38,125元+3,000元=41,12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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