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3號
- 原告
- 陳舒棻
- 被告
-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0,000元定其標的價額。另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故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涉及股東權之行使。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之持有股數2,2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其中733,668股登記為訴外人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剩餘1,500,000股登記為訴外人農科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和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兩造間並非對於股東權所屬有所爭執,而係基於股東權請求變更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爭議。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及表決等)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原告上開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