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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87號

修補瑕疵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好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平華
被告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巨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A1-22樓建物如附表所示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修補瑕疵所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㈠查報所主張修補瑕疵費用具體金額,同時提出證據相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補繳第一審裁判費;㈡若無法查報,則僅能以兩造間室內天花板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工程全部重新施作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基準(本院認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非合理),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二、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未補正上揭㈠或㈡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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