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
- 原告
- 衛宣妘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中一被告完整姓名,另一被告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記載被告簡先生完整姓名。
(二)書狀應記載被告炭波波企業社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原告起訴狀記載「負責人洪士珉等五位股東」,致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未臻明確)。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