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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 原告
    麗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桂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88號 原 告 麗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被 告 張桂菱 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5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原告與被告笑貓來福咖哩食堂 即陳信邦之八德案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及登記同意書,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租賃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之聲明 第2項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登記同意書,請求被 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權利金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係依起訴狀 第3頁之記載)。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上 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64,52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25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於112年10月18日屆滿後,原告未與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續約,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日權利金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核此部分請求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所列被告為「笑貓咖哩即張桂菱」、「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笑貓咖哩」與「笑貓來福咖哩食堂」之商業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實際上係同一商號,僅名稱及負責人先後有所變動。 ㈡、如原告實際上僅欲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及「登記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陳信邦」起訴,則不論契約相對人之商號名稱、負責人事後有無異動,均不改變原告就系爭契約部分,起訴之對象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 ㈢、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 0之商號為「笑貓來福咖哩食堂」,負責人為陳信邦,則本 件原告起訴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是否為「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 ㈣、又「笑貓咖哩」已變更商號名稱,原告是否仍列「笑貓咖哩」為被告?原告究竟有無對「張桂菱」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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