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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溫祖明劉娟呈林承歆

原告
蔡雅慈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告
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堆
被告
張校銘

王家駿

謝宗羲

任裕民

黃立東

鄭琮元

鍾竣傑

謝侑霖

謝佳珍

葉婕妤

蔡亞倫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校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禾容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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