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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55號

代位分割公同共有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被告
胡之清

胡之玉

胡之潔

胡之輝

胡之冰

胡之霞

廖淑貞

胡敏傑

胡敏美

胡敏珍

胡敏媛

胡佳坊

柯采淨

胡善為

胡薺云

胡楊心儀

胡敏嘉

胡敏健

胡敏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萬玖仟參佰零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分割其等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2小段227地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227-1地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其上同段692建號(公同共有1/1)、693建號(公同共有1/1)為分別共有(上開共4筆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合計為19/6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因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與系爭不動產相鄰近之房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交易單價為每坪98萬2,000元,再以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面積合計281.27平方公尺(計算式:126.36平方公尺+154.91平方公尺,即約85.1坪)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約為8,356萬8,200元(計算式:98萬2,000元*85.1坪=8,356萬8,200元),復以被告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之合計潛在應繼分19/6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0萬9,309元(計算式:8,356萬8,200元*19/64=2,480萬9,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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