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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1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楊佩菁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告
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0元,不列入分配。㈡確認被告於111年度司執字第23958號(已併案112年度司執字第685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9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10所列之被告債權應予剔除。查被告前執訴外人劉軒伶於104年2月1日所簽發面額2,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3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劉軒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經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10分別記載被告之分配金額為執行費用債權19萬2,000元、普通債權本息807萬687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10被告所受分配金額19萬2,000元、807萬687元後,共計826萬2,687元可供普通債權分配,而普通債權人僅餘原告及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分別為604萬5,822元、1194萬800元,普通債權總額為1,798萬6,622元(計算式:604萬5,822元+1194萬0,800元=1,798萬6,622元),依比例計算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77萬7,327元(計算式:826萬2,687元×604萬5,822元/1,798萬6,622元≒277萬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萬7,327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度司執字第23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案112年度司執字第68593號)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萬7,3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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