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羅智先
- 當事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凱森商行即柯喬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27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原 告 凱森商行即柯喬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世忠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3,14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 本金 利息或違約金 合計 備註(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12年12月12日) 1 70,000元 96,800元 166,800元 違約金計算:40,000元*1%*0.5*484日 2 70,000元 96,800元 166,800元 違約金計算:40,000元*1%*0.5*484日 3 140,000元 193,600元 333,600元 違約金計算: 40,000元*1%*484日 4 1,732,500元 113,443元 1,845,943元 利息計算:1,732,500元*5%/365日*478日 總計 2,513,14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僅為訴訟標 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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