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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石珉千

原 告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裴偉
被 告
廖志成
李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此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網頁報導移除及刊登更正啟事,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萬6,500元【計算式為:5萬0,500元+3,000元+3,000元=5萬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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